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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

日期:2008-06-04 15:08 来源: 作者:陈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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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陶

  台湾问题由来已久,近年“台独”声势一浪高于一浪,其中有不少人提出种种怪论,企图从历 史上、法律上否定中国对台湾的主权。下面笔者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让历史和法理雄辩地告诉世 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一、早期台湾历史地位的形成

  “台独”分子有个理论:“台湾从一开始就是无主地,并不是中国的领土”,而1945年日本战 败后接收台湾政权的国民政府也属于外来政权。此语大谬。历史上早有记载,春秋时期,约公元前 四五百年,春秋五霸的吴国与越国,因为地处江浙一带,离台湾较近,水运方便,已经与台湾(当 时称夷州)有联系。三国时期,约公元203年,吴国君主孙权派大将卫温、诸葛直抵台,并把其纳入 自己的统治之中。隋炀帝三次派人到琉球,第一次是隋大业三年(公元607年),第二次是大业四年( 公元608年),第三次是大业六年(公元610年)。南宋孝宗乾道七年(公元1171年),泉州知府汪大猷 在澎湖驻军。这是大陆政权首次派军驻守台澎地区。到了公元13世纪的元朝,元世祖忽必烈设置了 澎湖巡检司,管辖福建、台湾岛(当时称琉球)及澎湖列岛。这是历史上首次记载中央政府设置专门 的机构管辖台湾。这种用先占的方式取得对领土的主权是符合国际法的。所谓先占,“是一个国家 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先占必须具备三个 条件:一是该地是无主地;二是占领;三是行政管理。台湾开始无疑是无主“荒蛮之地”,这早已 为历史所公认。历代中国政府对台湾的征服,驻军,以及最后元朝政府对台湾的占领和设置机构管 辖已经完全做到了后两点,自此,台湾正式成为我国领土。

  从元朝开始,历代中央政府对台湾的管辖一直没有间断过。明朝设巡检于澎湖,对其进行管理 。直到1624年起,荷兰人才逐渐占据岛上一些据点,但民族英雄郑成功于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 夺回台湾,并“改台湾为安平镇,赤嵌为承天府”,台湾重新回到中国人手中,其间只有区区16年 被占。荷兰的占领既不是长期占领,其统治也不稳定(台湾人民强烈反对),占领时期又短,显然不 能通过国际法上的时效的方式取得领土。郑成功赶走荷兰人后,占据台湾岛,抵抗清政府。到了康 熙二十二年(公元1683年),福建水师提督施琅进攻台湾,郑成功之孙郑克投降。台湾又回到中央 政府手中。清设台湾府,隶属福建省。直到1885年中法战争之后改为台湾省,中日甲午战争之后割 让给日本。由此可见,在漫长的600多年(元朝1271年建立,1279年统一中国)的历史中,台湾既不 是外国人的领土,也不是所谓的“无主地”,而是一直由历代中国中央政府统治下的一个行政区域 。这在国际法上是无可置疑的。

  二、1895—1945年的台湾

  当然,正如中国的近代史是一部中华民族的屈辱史,台湾也曾被残忍地抢走,与祖国大陆分离 。1894—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以后,战败的清政府被迫签订了《马关条约》,把台湾割让给日本。 这种武力征服,条约割让领土的方法,根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违反《联合 国宪章》所载的国际法原则,通过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缔结的条约是无效的。”因此,从这一规 定上讲,日本割占台湾,应属无效占领。

  三、1945年后台湾的主权属于中国

  但是,如果因为台湾在一段时间(1895—1945年)内脱离中国就否认中国对它的主权,或者认为 台湾应当独立而不是归还中国,那是对历史的无知。1943年11月,作为对日本的主要作战国的中美 英三国首脑蒋介石、罗斯福、丘吉尔在埃及首都开罗签订的《开罗宣言》,以及1945年7月的《波茨 坦公告》(美方签署人改为新总统杜鲁门),都要求战败的日本把台湾和澎湖列岛还给中国。而日本 天皇于1945年8月15日宣告的《停战诏书》以及日本在9月2日正式投降,都是无条件投降。无条件投 降指“战败国只能按照战胜国规定的条件而自己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投降。”所以,日本必须 履行《波茨坦公告》对战败国规定的义务,无条件地把台湾以及澎湖列岛交还给中国政府。中国收 回台湾,就如同法国在一战后收回阿尔萨斯和洛林一样,是受国际公认的领土的转移,是具有国际 法效力的。至于后来美国政府和“台独”分子别有用心地提出“台湾地位未定论”或“台湾地位由 全体原住民公投决定”,是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甚至连它的总统杜鲁门亲笔签署的《波茨坦公 告》也“忘记”了。

  四、人民政府取代旧国民政府是政府继承

  既然上面已经认证台湾的主权属于中国,那么中央政府对台湾就拥有完全的主权。“台独”分 子有个“理论”:“中共一分一秒都没有统治过台湾,因此对台湾没有主权。”这是对法律的无知 ,因为占领并非国家对某块领土拥有主权的必要手段。中国政府并不依占领取得对台湾的主权,而 是依政府继承而取得对台湾的主权。人民政府对国民政府的继承是政府继承而不是国家继承。政府 继承指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新政府的法律行为。“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是显然不同 的。第一,发生的原因不同。后者是由于国际人格的消灭或国家领土变更引起,前者是由于社会革 命或武装政变发生的。第二,主体不同。后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前者是有同一 国际法主体存在的情况下新政府取代旧政府。第三,客体不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 利和义务。前者的客体是政府代表国家的资格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三个区别中人民 政府对国民政府的取代无不符合政府继承的内容。而且,在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周 恩来在《公告》中要求各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是基本条件。”而当 时苏联在新中国成立后,其贺电为“确认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是绝大多数中国人民意志的代表者。” 美国在中美建交时的联合公报上也称“美利坚合众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绝大多数中国人民 意志的代表者。”既然是政府继承,那么新政府对旧政府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继受取得,而其中的 领土主权更是不能例外。

  虽然新政府把国名由“中华民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称也由“国民政府”改为 “中央人民政府”,但这并不影响1949年的革命是政府继承。关于这个问题,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 凯尔森写道:“按照国际法,革命和政变是造法事实”,“由于单纯的革命和政变,法律连续性虽 然在国内法中断了,而在国际法上却是没有中断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同一名称并不是国 家人格的同一性所必要的,一国可以改变其名称而不丧失其统一性”。

  五、台湾当局是“对峙团体”,台湾没有独立的主权

  祖国大陆与台湾的分离,是20世纪40年代国共内战的后果。在五六十年代,两岸不断发生小规 模的冲突和战斗。可以认为,台湾当政的原国民政府已经成为交战团体。所谓“交战团体”,根据 日本学者的解释,指“在发生内乱的过程中,当叛乱者或起义者占据一定的地区,具备了作为事实 上地方政府的地位,实际上已使国家处于分裂状态时,中央政府(合法政府)或外国政府有时承认叛 乱者为交战团体”。但从1978年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两岸关系不断走向缓和,再无直接的军事冲突 ,称“交战团体”,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台湾现在的地位可以称为“和平时期的交战团体”,即 “对峙团体”,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类似于交战团体,其特点如下:

  第一,中央政府拥有对该地区的主权,并且不宣布放弃该地区的主权;地方政权也不要求“独 立”或即使要求也得不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法国人让·布丹(Jean Bodin 1530—1596)在他的《论共和国六书》以及其他学者的论著中,对 主权概括出以下特点:1.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2.主权的不受限制性;3.主权的永久性;4. 主权具有普遍性;5.主权的不可分割性;6.主权的不可让与性。“主权的最高性是指它是一种绝 对的权力,高于任何其他权力。主权的不受限制性,是指它与政府的权力不同,后者在一定情况下 要受议会的限制。主权只受自己缔结的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限制,由于这是自愿的行为,因而并不 影响它作为最高权力具有不受限制的特点。主权的永久性是以国家的存在为基础的,只要国家存在 ,不论政治制度和掌权者如何变更,与国家相伴随的主权就永远存在。主权的普遍性是指无论君主 制国家、议会制国家或其他任何政体的国家,都拥有主权,不因政体的不同而使主权受影响。主权 的不可分割性,是指主权永远是一个整体,既不可分割也不可分享。”

  上面已经论述过,中央人民政府是根据政府继承,拥有了对中国每一寸土地的完全主权,台湾 当然也不例外,而且根据国际条约,台湾在1945年后属于中国也毫无疑问。几十年以来,无论对台 湾口号从“一定要解放台湾”到用“和平方法解决台湾问题”再到后来历史性的“一国两制”,人 民政府从来没有宣布放弃对台湾的主权,反而在同每一个国家建交时,把“承认台湾是中国的领土 ”作为建交的必要条件。所以,从联合国的2758号决议,到今天和中国建交的160多个国家,到大大 小小的国际组织,无不承认了这一点。

  第二,地方政权具有一定的政治和军事组织领导,并实际控制一部分地区,实行有效的管理。

  蒋介石逃亡台湾以后对台湾进行了方方面面的统治,和祖国大陆进行全方位的对抗,这是不能 否认的。但是,“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台北政权对台湾的统治虽然是一种事实,但并不是法 律上“合法”的统治,而是“非法”的。因为如前所述,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台北政权并没有法理 上的原因取得“台湾的主权”。既然它没有“主权”,那它作为一个“对峙团体”行使什么权能呢 ?这里涉及两个概念。

  主权与主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权不可分割,也不可共享,但主权的行使却可以转 移。国际法学者克罗斯福特曾经指出:主权不应‘与主权的行使相混’,‘一个国家可以继续是主 权的,而由于条约或其他原因,重要的政府职能由另一个国家来行使’。”所以,正如在我国历史 上,香港和澳门虽然被英国和葡萄牙占领多时,但中国对这两个地区并没有丧失主权,英葡只是在 两地暂时行使主权。所以,香港和澳门的回归,在政治上称为中国政府对两地“恢复行使主权”, 而不是“取得主权”。香港和澳门的主权行使的转移原因则是国际条约。同样,对台湾的统治是中 国主权的一部分,是不可分割也不可共享的,台北政权拥有的正是“主权的行使”,并不拥有主权 。其转移原因就是国共内战,两岸分治的事实。

  第三,中央与地方处于相对和平的对峙状态,不发生大规模的冲突与战争。

  两岸从1949年分裂以来,前期双方都摩拳擦掌,誓要用武力解决统一的问题,也发生了不少冲 突,但到了后期,双方都明白动武会两败俱伤,始终是下策。特别是1978年以来,大陆先停止了从 1958年就开始的连续二十年的对金门的炮击,又提出“一国两制”的方法解决两岸统一的问题。台 湾方面也作出一些善意的回应,如1987蒋经国开放两岸探亲的禁令。两岸的火药味正不断地减少。 虽然近年来台北当局屡屡制造事端,以及岛内“台独”分子气焰嚣张,两岸关系时有紧张,但双方 都没有“擦枪走火”的举动,维持着“和平对峙”的状态。

  六、用“公民投票”方法“独立”是违反国际法的

  如前所述,主权是不可分割的,这意味着,没有经过该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其任何领土, 都不能以“公民投票自决”的方式独立出去。关于这个问题,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以独立的宣言》中明确规定,只有前殖民地国家,即宪章中规定的托管地和 非自治领土可以享有自决权,通过公民投票取得独立。至于一国内部一个地区或一个民族根本不享 有这种权利。俄罗斯有车臣问题,英国有北爱尔兰的分裂问题,加拿大有魁北克的独立问题,斯里 兰卡有泰米尔猛虎组织的内战问题,等等。这些当事国或者与之谈判,或者武力镇压,从来就没有 同意让当地“住民”用投票方式解决。至于东帝汶的投票独立,与前几国以及台湾都不同,它是在 上世纪60年代被印尼强占的殖民地,也就是在外国的统治下,因此可以适用自决权。加拿大最高法 院1998年作出判决:魁北克无论是依据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无权单方面作出与加拿大分离的决定 。而且,它还宣布:这是最终的裁决。台湾想要“公投独立”,除非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的同意,否则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也不会得到世界的承认。

  七、结尾:“一个中国”的原则必须承认

  纵上所述,从国际法的法理来看,无论是历史事实,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法,台湾都无可 置疑地在中国的主权之下。1992年大陆的海协会和台湾的海基会也达成了“九二共识”,两岸也承 认这一事实。台湾当局不应否认这个原则,而应当放弃武力对抗,与大陆走上谈判桌,共商中华民 族的未来。台湾的历史事实和国际条约明白地告诉我们,按照国际法法理,它无疑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不可分割的领土,海峡两岸的人民都是炎黄子孙,合则两利,分则两害,两岸人民应当携起手 来,共创中华民族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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