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03.15)

日期:2013-04-22 16:13 来源:保监会网站 作者:

字号:  [小]  [中]  [大]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 第 5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友情链接

中国政府网 | 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 |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 外交部 | 人民政协网 | 黄埔军校同学会 | 全国台联 | 中国侨联 | 台盟 | 新华网 | 人民网 | 中新网 | 中央电视台 |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 国际在线 | 中国台湾网 | 中国西藏信息中心 | 西藏文化网 | 西藏人权网 | 浙江统促会 | 

统一之声二维码 请关注微信公众号